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上訴人 李瑞鎧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
二、一○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瑞鎧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強盜罪之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邱○華、楊○熾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述,足認上訴人手持不明物體,作出抵住楊○熾之動作,目的在令楊○熾向前開車,並非令其拿出財物;又上訴人係以持有楊○熾之性愛光碟,恐嚇楊○熾交出財物,以楊○熾尚能與上訴人討價還價,長達一個多小時,顯見客觀上楊○熾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上訴人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罪。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取,並未敘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就卷內包括證人邱○華、楊○熾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斟酌取捨,因而認定上訴人等人以強暴方式取得楊○熾之財物,楊○熾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已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四、一五頁)。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無違,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人關於強盜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令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圖利媒介性交部分(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所具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註明上訴理由後補),而其於一○一年二月三日所具上訴理由狀,就此部分仍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述對強盜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其關於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及 陳美樺 之上訴,業經原審以一○一年二月九日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陳世雄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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