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上訴人 陳世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 陳世原因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雖略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其五年後再犯之時間起算點,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觀察、勒戒釋放,又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再犯經判刑,則九十四年一月間之上訴人犯罪行為,應為「五年後再犯」之時間起算點,依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原則,應認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至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六年內,未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上訴人是因其父遽然過世,受到重大打擊,才犯下錯誤,並已坦承不諱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被告如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又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法則有誤,上訴人確已六年餘未施用毒品,現生活充實,請撤銷原判決等語,任憑己見爭辯,而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訴,已據原審裁定駁回)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