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上訴人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家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存之「龍潭樂活賽車場」現場圖及「賽車場進出跑道標準流程」第七點至第十點所載,賽車場練車時間到後,由管理員揮動方格旗,告知練車車友練車結束;待所有在跑道中之車友皆回到PIT-BOX區後,管理員也確認過賽車道中沒有車手續待在跑道中,才可收起方格旗。如仍有車友在跑道中未回PIT-BOX區,管理員會出示紅旗,並立即以廣播要求車手停止行進。確認所有車輛都已回到PIT-BOX區後,管理員收起紅旗及方格旗,並開啟賽道出入口大門(見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其駕車前往上開賽車場,見賽車場管理員開啟車道出入口大門,並指示其進入,因而信賴賽車場內車道業已淨空,且該賽車場行駛動線之右側適為鐵絲網環繞,遮蔽駕駛人視線,無從注意被害人 陳明材 仍在場內騎重型機車緊貼圍牆邊自右側駛來,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二頁)。復提出案發現場照片及行車模擬動態光碟,辯稱上訴人可看見機車駕駛人行經之時間,光碟畫面顯示在二十四秒處,而通行攝影位置即出入口處則顯示二十五秒,間隔僅有一秒,且模擬測試之機車排氣量為一百五十西西,與被害人駕駛之重型機車有別,其反應時間應不及一秒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九頁)。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撞擊地點,適在賽車場出入口處(見相驗卷第三十九A頁)。原判決亦認「龍潭樂活賽車場」現場管理之員工 劉昌宏 (未據上訴)未揮動方格旗子表示練車時間結束,場內車輛應停止練習並離場,亦未確認車道已否淨空,即貿然開啟賽車場車道出入口閘門,適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載送輪胎進場,致與被害人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等情。則上訴人對於賽車場並未完全淨空,仍有車輛在車道上行駛,尚未離場,有無注意之可能,其駕駛小貨車甫進入賽車場出入口閘門,能否注意被害人騎機車突自右側駛來,均欠明瞭。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及有利之證據資料,未予審酌,亦未置一詞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難昭折服。實情如何,與判斷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攸關,允宜查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呂永福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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