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上訴人 王明信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王明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均累犯)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林珮渝 部分,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其所供出因而查獲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毒品來源 許志維 部分,與本案無涉,至於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在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製作警詢筆錄,雖供出在半年前(九十九年一月左右),有向 鄭耿昆 購買過愷他命,惟鄭耿昆為警查獲而遭起訴之案件,其犯罪時間係於本案起訴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屬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許志維、鄭耿昆,且原判決已詳敘雖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許志維、鄭耿昆,然皆與本案無涉之理由,則原審未予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呂永福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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