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朗選任辯護人廖傑驊律師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18日高雄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5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國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國朗於民國99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孔營路口(高雄市○○區○○段第43期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工地內,因見現場工地主任 李幸居 僱請怪手拆除工地內、作為呂國朗住處土地與他人土地地界依據之某磚牆,心生憤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頭戴之白色安全帽(未扣案)重擊李幸居頭、臉部,致李幸居當場倒地血流如注,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挫傷併撕裂傷、右顴骨、鼻子及上頜骨骨折、右側眼球挫傷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幸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幸居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呂國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被告並未聲請傳喚於本院對質詰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李幸居、 康寶鳳 、 黃長安 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幸居、在場之康寶鳳、黃長安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2、16頁,偵卷第7頁),另李幸居因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挫傷併撕裂傷、右顴骨、鼻子及上頜骨骨折、右側眼球挫傷及眼瞼撕裂傷之傷害乙情,復有卷附之李幸居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1月8、1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16、2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8、1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99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因本案疑有右側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無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該醫院函復「李幸居99年11月10日眼科檢查結果為右眼結膜下出血,矯正視力為0.8,不會因此受傷而失明」,有該醫院100年12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4981號函文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李幸居就此部分傷勢已回復一定之矯正視力,即未達重傷害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右臉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擦傷、右側臉骨骨折、右側眼球挫傷、疑右側視神經病變」,未及審酌被害人已回復一定之矯正視力情事,亦漏未審酌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告訴人並受有「頭部腦震盪、鼻子、上頜骨骨折」之傷害(見原審卷第8、10頁),從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有疏漏,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於科刑時未盡審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即被害人之全部傷害結果,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縱對有關工地內何項設施得否拆除有所爭執,當應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其不思於此,反率爾以暴力相加,且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挫傷併撕裂傷、右顴骨、鼻子及上頜骨骨折、右側眼球挫傷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傷勢實非輕微,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有悔悟之心,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素行尚可,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境普通,就民事賠償部分,未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被告傷害告訴人李幸居之犯行所持用之安全帽1頂,因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