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紀啟洲 被告 吳明德
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美珍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 廖美玲 、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高雄公司)於民國
97年4月11日邀同被告廖美玲及吳明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7年4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
2.32%即年利率4.69%機動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等自100年3月11日起即未正常繳息,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原告本金708,
538元及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撥款300萬元予被告大高雄公
司並非210萬元,90萬元是北高雄分行要求提供存款,做回饋用,因為總行要有一定存款才能借款。原告放款分行基於被告借款前無往來存款實積,信用貸款之風險高,於被告申貸借款當時告知被告若獲核貸時維持借款餘額30%之活存專戶內控管(當時借款300萬元之30%為90萬元),並於授信審核書內正式批覆為授信條件並取得被告等親自簽名同意控管於活存專戶內之同意書,且依照當時約定條件,在同意書內有說明可以分次沖或一次抵沖該90萬元備償款項,該分行當時作法是一次沖,並未違反雙方之約定。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大高雄公司並未向原告借得那麼多錢,原告貸款撥款300萬元時,只撥210萬元到被告大高雄公司帳戶,原告雖稱90萬元是備償款放在活存,但被告大高雄公司不能動支,且原告計算利息都用300萬元計算,一直到99年
6月才將貸款金額減掉90萬元,原告應僅能以210萬元計算利息,期間多繳利息共計45萬5248元,故應在本件請求中扣除;另原告當時聲稱是要保留貸款30%作為保證,但被告大高雄公司逐漸清償本金之後,原告還是維持這90萬元備償款項,沒有轉入讓被告大高雄公司能夠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送達執據3份、臺灣企銀營業單位經理權限內授信審核書(批覆聯)、同意書、被告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6至8頁、第9頁、第10至15頁、第37頁、第38頁、第24至25頁、第26頁),本院茲依該等文書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等節審核結果,俱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無誤。而被告廖美珍、吳明德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自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大高雄公司與原告簽訂本
件借款契約時,曾立有同意書,雙方約定「立同意書人(被告大高雄公司)願提供新台幣90萬元予貴行,以擔保立同意書人對貴行所負債務,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立同意書人之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款項一次或分次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同意書人在貴行一切債務」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大高雄公司同意簽名不爭執其真正之同意書為證,而原告內部之授信審核書之擔保品摘要欄本次核貸條件亦載明「維持借款餘額30%之活存專戶控管,移送信保基金授權保證5成(一般貸款項目),保證手續費率0.75%」等字樣,有該審核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大高雄公司於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時確實同意將借款額30%放入活存專戶控管,原告所貸放予被告大高雄公司之款項仍為300萬元,自得以借款300萬元計算利息;另同意書約定原告得以該90萬元備償款項分次或一次抵償被告大高雄公司所負之債務,故原告一次抵沖被告大高雄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亦符合兩造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辯稱原告應以210萬元計算利息、備償款
90萬元應按被告清償款項逐步沖銷云云,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8,538元,及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