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上訴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陳國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無施用毒品習慣,毒品在金門縣之海島型氣候中不易長期保存,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均數量甚鉅,價格不貲,且政府查緝甚嚴,罪刑又重,如無營利意圖,被告當無甘冒風險無故藏置之理。究竟被告如何取得扣案毒品?販入價格若干?販入動機為何?若純供自己施用,其經濟能力能否負擔?販入數量是否與一般單純施用之數量相當?依起訴書所引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及其他判決之論述,可知扣案二種毒品可供多人長期使用,已非個人合理施用量,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某日起非法持有大麻磚一塊(驗餘淨重933.91公克),為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搜索查扣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僅能論以持有毒品罪,詳加論敍。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始應依職權調查。而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如何取得扣案毒品等各情,係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檢察官於原審既未請求調查,亦未指出其調查之方法,依上揭說明,法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執此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職責,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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