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告 巫事華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複代理人 楊士弘 被告 柯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6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1,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1段180巷口處之路旁,欲迴車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時,原應於汽車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於駛出上開路旁欲迴轉之際,不慎擦撞沿新北市○○區○○路1段直行至上開路口,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椎間盤突出併右側坐骨神經痛、左腳第五姆趾指甲斷裂等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費用如下:⒈醫療費用4,455元。⒉因脊椎受損,購買藥品以為保健,費用2,560元。
⒊前往醫院就診之交通費740元。⒋機車毀損之損失4,750元。⒌減少勞動力損失178,800元:因原告於傷後已無法如往常般正常工作,故就原告無法從事勞動期間所造成之損失(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9月止,共計10個月)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惟因原告平日係以擺攤販維生,是無具體之收入證明,故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本年度最低薪標準計之,應屬合理。(按民國100年之最低薪資標準乃明訂為17,880元,原告因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約10個月,故請求賠償總應為17,880元x10月=178,800元)。⒍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因原告傷後成日行動不便,除無法進行工作外,甚至一般基本之生活起居都需仰賴親人的協助,造成全家人心靈上極大的壓力,痛苦難耐,且原告之經濟狀況亦不富裕,頓時家庭又無收入來源且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實在是使原告喘不過氣來,伴隨傷病所帶來之疼痛及不便,著實令原告之人生由彩色轉為黑白,是就此一傷害所帶來之苦痛被告亦應賠償之。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1,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對原告請
求賠償之名目及金額,意見如下:⒈關於醫療費用4,455元、車資740元、機車毀損之損失4,750元不爭執。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2,560元:原告所提原證2之老安仁藥局收據,僅載「藥丸」、「郵費」字眼,未清楚載明藥品名稱,且該藥品是否確係供原告使用亦存疑,且縱令該藥品確為原告所使用,該藥品效用是否係針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坐骨神經痛亦存疑,故原告就此部份請求,顯無理由。⒊減少勞動力損失178,800元: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完全無法工作,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⒋精神慰撫金450,00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留於現場、配合警方調查,且主動向警員自首,後被告亦經鈞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簡易判決,被告已執行完畢(易科罰金3萬元)。再被告為年僅25歲之青年,學歷僅五專畢業,目前於桃園縣大園,受雇銷售牛仔褲,月薪資不高。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亦試圖與原告和解,然因原告獅子大開口,被告無資力,遂放棄和解機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椎間盤突出併右側坐骨神經痛、左腳第五拇指指甲斷裂,受傷期間為99年11月29日起至100年3月24日止,約4個月期間,縱令有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450,000元(相當於25.16個月最低基本薪資)亦顯過高,故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一週許,曾探望原告並給付原告2,000元,就該部分主張扣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80巷口處之路旁,欲迴車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時,原應於汽車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於駛出上開路旁欲迴轉之際,不慎擦撞沿新北市○○區○○路1段直行至上開路口,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椎間盤突出併右側坐骨神經痛、左腳第五姆趾指甲斷裂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60號偵查卷、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卷證資料相符,且有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又被告就上述過失傷害犯行,復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有椎間盤突出併右側坐
骨神經痛、左腳第五姆趾指甲斷裂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455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參照)所示,有證明書費450元(99.12.3-150元、99.12.24-150元、100.9.9-150元,合計450元),並非原告受傷害醫療及提起本件所需應予扣除外,其餘4,005元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購買保健藥品支出2,560元部分,雖提出老安仁藥房開立之收據影本2紙為證,惟老安仁藥房收據影本摘要僅記載:藥丸總價1200元、郵費80元,無從知悉該藥丸之名稱及療效為何,及是否治療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必要之藥物原告就須服用上開保健藥品之必要性,復未提出其他相關醫療證明,而被告亦否認原告此項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允當。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
用74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3紙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前從事擺
設路邊攤工作,因傷無法如往常般正常工作,受有10個月無法從事勞動之損失178,800元云云,惟其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調取原告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於該年度並無申報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見本院卷第48、49頁),則原告主張:伊從事擺設路邊攤,販售依襪等商品,損失10個月工作收入云云,顯非事實。參以本院就「原告巫事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需休養期間為何?」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以:「 巫君 99年11月29日至本院急診之診斷為下背疼痛,疑似椎弓斷裂,後接受門診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明顯骨折,依病患100年9月19日最後乙次至本院回診之情形研判,病患主訴持續坐骨神經痛並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本院醫師建議其可能避免從事粗重工作,以免腰痛復發」,有該院101年2月16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140號函文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亦難遽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有何減損或喪失。此外,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不能工作或減損勞動能力受有如何之損害乙節,別無其他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憑,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車輛毀損損害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計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4,750元,其中零件部份為2,950元,工資部份為1,800元,業經原告提出修理費用單據影本乙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被告就前開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反面),而零件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予折舊計算,茲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於84年4月間出廠(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9年11月止,已使用逾15年,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
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本件零件費用2,950元,其折舊金額2,655元(2,950×0.9=2,655)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295元(2,950元-2,655元);至工資1,800元部分,則均得請求。職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於2,095元(295元+1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椎間盤突出併右側坐骨神經痛、左腳第五姆趾指甲斷裂等傷害,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育有1子、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4部等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育有1子、名下有1部汽車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適。
⒍另被告抗辯於事故發生後支付原告本件車禍部分賠償金2,00
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金額應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萬4840元(4,005元+740元+2,095元+50,000元-2,000元=54,840)。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黃信樺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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