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維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留維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留維聰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駛重型機車,竟於100年9月13日6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後載友人 藍珺 ,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五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駕駛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碰撞直行於同向左後方由 王榮燦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致王榮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撓骨頭部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留維聰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依當時情狀,亦發現王榮燦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雖停車並下車查看王榮燦倒地情形,然未留下聯絡資料,旋即騎車搭載友人藍珺逃離現場,而未為必要之安全救助,王榮燦即自行報警處理,並經送醫救治,嗣為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肇事機車之車號,再依車號循線通知留維聰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留維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王榮燦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綠燈左轉,且在未接近路口時,就打方向燈,並查看後方來車後,始左轉,卻遭告訴人追撞,伊係被撞,而非撞人,是伊並無過失,且伊見告訴人倒地後,亦停車將告訴人扶起,伊雖無留下聯絡電話予告訴人,但伊並非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5、6、47、48頁,本院審判筆錄
3至5頁),復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紙佐佐可考(見偵查卷第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幀、機車照片8幀、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21、29頁),而被告亦自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堪以採信,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有打方向燈,並查看後方來車後始綠燈左轉
,卻遭告訴人自後方追撞,伊係被撞,並無過失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當我騎乘MW6-069號普通機車,沿自強路往重陽橋的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在我右前方的重車,沒有使用方向燈便要左轉往五華街,我來不及反應便遭對方碰撞滑行至前方路口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騎○○○區○○路往重陽橋方向,在五華街口跟自強路口,該處方向單線,我準備要過自強路高五華街口,對方突然左轉,對方撞到我右側車頭,我被機車壓在地,我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加完油要去上班,行經自強路跟五華街交叉口,我是直行,車速應該是4、50吧。對方的車速不快,因為對方是突然間左轉。(問:當時的紅綠燈號誌是什麼?)綠燈,該路口的紅燈號誌,只有紅、綠、黃
3個燈號而已,沒有左轉燈號。(問:被告轉彎的時候有打方向燈,或舉手勢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可知告訴人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稱:被告當時係突然左轉,並未打方向燈之情,參以告訴人係騎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左後方,與被告相距不遠,苟被告確有如其所言,先打方向燈並查看後方來車,何以未發現其左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況被告於警詢時從未供稱:當時有查看後方來車之情, 益徵 被告辯稱:當時有打方向燈,並查看後方來車始左轉云云,要係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狀況,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自明,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
㈢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肘撓骨頭部骨折、右腕舟
狀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又辯稱:伊並無肇事逃逸云云,惟被告如何於上開時、
地騎車並後載友人藍珺,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之情,已如前述,再被告雖於肇事後有停車查看,然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之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碰撞後我因受傷被機車壓住無法起身,我聽見路人叫他們(即被告與其友人藍珺)來將我扶起,他們才將我扶起,第一時間便跟我說是我碰撞到他們,後來對方跟我說會影響到交通,對方便將車移置路旁,然後駕駛人(即被告)走向我這邊,跟我說如果沒怎樣,不要叫警察,且稱大家都是「艱苦人」(臺語),他們只是出來吃個早餐就要去上班,我向對方表示我手受傷不能動,我要請警方來處理,剛好對方的朋友(穿紅衣)行經該處,詢問情形後,便稱車輛已經移置,請警方來處理也沒用,那時剛好有巡邏員警經過,對方看見後就將他的機車牽到旁邊巷子裡,而與我對話的男子隨後也跟著離去,並沒有經過我同意便離開肇事現場。……(問:對方……有留下資料與你聯絡嗎?)無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方後座的人把我扶起來,我說我的手好像斷掉不能動,他們將我移到路邊,我就說要叫警察、救護車,騎車的對方(即被告)過來時就說我們都是艱苦人,一早起來就要去工作,如果你沒事就不要叫警察,後來有一位路人過來說是我撞到他們,說叫警察也沒用,後來剛好有兩位警邏員警要過來,他們看到就離開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7、48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當天下車跟你談話談多久?)是被告後座的人先下車,當時我已經躺在路中央沒辦法動,那個人跟我講大約3到5分鐘的話,講完話被告有過來,我跟被告說我要報警及叫救護車,因為我的手骨折了,然後被告用臺語說:大家都是艱苦人,他也是吃完早餐要去工作,如果沒怎樣的話,就這樣算了,後來有1台摩托車經過,停下來跟被告講話,應該是被告的朋友,那個人跟被告說現場已經移動,叫警察也沒有用,我看到2台摩托車的巡邏警察經過,被告就回到對面騎摩托車走了。(問:被告跟你說就這樣算了,你有跟他說沒關係嗎?)沒有,我跟他說我的手不能動,我要叫救護車,然後被告沒有理我,我就看到警察騎摩托車經過,被告就馬上轉頭回到對面騎摩托車從巷子離開,被告原來後載的人也跟著被告離開,後來騎摩托車來的人也跟著被告騎摩托車從巷子離開,我有親眼目睹,看得很清楚,還有監視器畫面。……(問:那被告有無留下聯絡電話及資料給你?)都沒有。(問:你有跟他們要電話嗎?)我看到警察,他們突然間就走掉,也就是我跟被告及其友人交談中還沒講完話,我就看到警察,被告他們就突然間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先問後方傷勢如何,對方向我表示雙膝擦傷及肩膀拉傷,我向對方表示雙方是過失不是故意的,希望能私下處理,但對方表示要警方處理,我向對方回答說好。(問:你答應對方報警處理,為何沒有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因對方沒有報警,我因要趕去上班,所以向對方好言相勸,但對方沒有回應我怎麼處理,所後我便離開現場去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可知被告騎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後,雖有停車查看,並確實知悉告訴人受傷後,仍於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處理時,在警員未到場處理前,未留下任何連絡資料予告訴人,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甚明,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云云,要係事後圖卸之詞,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責任,就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所犯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無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又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於肇事後,復為逃避刑責,騎車逃離現場,應予非難,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黃沛文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