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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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君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君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君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賴君佩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0年11月21日,而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年11月2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02.22│100.02.22│99.3.22或23之某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毒│臺中地檢100年度毒│臺中地檢100年度撤││年度案號│偵字第1326號│偵字第1326號│緩毒偵字第8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536│100年度訴字第1536│100年度訴字第215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0.11.01│100.11.01│100.11.29│├───┼────┼─────────┼─────────┼─────────┤││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0.11.21│100.11.21│100.12.27│├───┴────┼─────────┴─────────┴─────────┤│備註│1.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2.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3.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3.22或23之某日│100.07.09│100.07.09│├────────┼─────────┼─────────┼─────────┤│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撤│臺中地檢100年度毒│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年度案號│緩毒偵字第84號│偵字第3200號│偵字第320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159│100年度訴字第3320│100年度訴字第332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0.11.29│100.12.30│100.12.30│├───┼────┼─────────┼─────────┼─────────┤││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0.12.27│101.01.30│101.01.30│├───┴────┼─────────┴─────────┴─────────┤│備註│1.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2.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3.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