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康庭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康庭維於民國100年9月3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口處,因「1.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安和左轉西屯)2.不服交通警察取締,並拒絕出示證件」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舉發。本站遂於101年2月24日製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4500元(合計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2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主線幹道與主線幹道交會的十字路口,現都設有機慢車待轉區,無論從哪個方向左轉,都需二段式左轉,但當主線幹道與非主線幹道交會時的十字路口,只有主線幹道須二段式左轉,而非主線幹道並不需要二段式左轉即可直接左轉,本件裁決只以違規地劃○○○區○○段式左轉標誌來認定伊違規,並未詳查伊是何方向左轉,或者拍照舉發,僅以標誌來認定,讓人無法信服,況且身為持法者可以代法律規定來執法,但並不能身兼裁判來認定違規,也不能為開單考績而開單引發不平等與爭議;又伊認為無違規事實,拒絕簽收罰單,這是法律賦與之權利,於接受本件裁罰通知繳款金額卻是加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
惟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參照)。乃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不如此從寬解釋即無以保障人民權利。且基於擴大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似應予從寬認定之必要,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亦即只要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係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裁決內容,而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不因未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而為不同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處分人於101年2月29日接獲本件裁決書後,即於101年3月6日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不服,並於同年月8日由原處分機關收受等情,有前開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掛號信件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前開文件形式上雖名為「陳述單」,然揆諸該陳述單內容,已表明其對本件裁決處分不服之意旨,依前述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堪認受處分人已於101年3月8日為聲明異議之表示,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尚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違反條例而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陳述意見而聽候裁決之行為人,處罰機關固得依上開規定逕行裁決,惟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行為人,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
五、經查: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口處,因「1.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安和左轉西屯)2.不服交通警察取締,並拒絕出示證件」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員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開立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開單員警遂告知相關權益,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簽收」之字樣,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3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1000996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惟若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名或收受,依首揭規定,應當場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始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但觀諸卷附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僅記載有「拒簽收」字樣,並未見有記明應告知事項、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字語,顯見舉發員警當時雖記載拒簽收,但並未記明已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處所及事由,則若舉發員警於舉發時未踐行告知程序並正確記載後,舉發機關應再行送達程序,方屬送達程序合法;否則應視為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對應到案之處所、時間等相關之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均無從知悉,其依條例第8條第2項之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難以實現。則本件之舉發通知單非可因已完整告知應告知事項而「視為已收受」,而應認尚未經合法送達。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固明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而言,倘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有違法之瑕疵,而該裁罰程序復非法院所得命為補正之事項,法院自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是原處分固有程序違法之處,惟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使原處分機關得另為妥適之處理外,當無法自為裁定,其理至明。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實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其裁罰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