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東因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進東因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如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所稱不得上訴之情形,由於法條規定:「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縱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其上訴並不合法,且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即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三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法務部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法檢字第0九六0八0四0二九號函釋見解均同此見解)。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之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並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五日宣示判決而對外發生效力,有本院一00年度訴緝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上開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ㄧ,或有違反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不得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一審協商判決應於上開宣示判決日即告確定。本件聲請書附表載稱該罪係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恐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均值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均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施行日之後(詳如後述),並非其所犯各罪均於法律變更前業已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法律意見之反面解釋,倘因該項條文之修正,致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輕重有別,即有依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而進行後述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一)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於附表編號
一、二犯罪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不在綜合比較範圍)。
(三)另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三項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此部分已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公布後失其效力)。本案受刑人既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不問所定刑期是否逾越六月,仍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表:
受刑人林進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為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300元即新臺幣900│300元即新臺幣900│││元300元即新臺幣│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經│││││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刑│││││)│││├────────┼────────┼────────┼────────┤│犯罪日期│91年12月26日│91年9、10月間起│91年10月24日起至││││至91年12月間止│92年2月26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臺中地檢93年度偵│臺中地檢9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2795號│字第7115號│緝字第130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3年度豐簡字第│100年度訴緝字第│100年度易緝字第││事實審││98號│339號│338號││├────┼────────┼────────┼────────┤││判決│93.02.27│100.12.05(聲請│101.03.07│││日期││書誤載為101年2月││││││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3年度豐簡字第│100年度訴緝字第│100年度易緝字第││判決││98號│339號│338號││├────┼────────┼────────┼────────┤││判決│93.04.15│100.12.05(協商│101.04.02│││確定日期││判決)││├───┴────┼────────┼────────┼────────┤│備註│臺中地檢93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字第3344號│執字第376號│執字第4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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