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045號原告 陳弘鈞 被告日伸汽車修護廠王由僖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伸汽車修護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為確認被告維修原告車輛之費用部分不存在。(二)停止被告行使留置權(三)被告應賠償扣車期間原告無法開車之營業損失。經查,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依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捌仟肆佰元定之,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民國(下同)105年12月28日起至交還車日止,每日3000元之營業損失,本院以106年3月21日收受起訴狀之日作為終止日,是以原告受有84日之營業損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拾伍萬貳仟元(計算式:3000元×84日=252,000),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合計訴訟標的價額伍拾肆萬零肆佰元(288,400+252,000=540,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玖佰伍拾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停止留置車輛,核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三千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玖佰伍拾元(5,950+3,000=8,9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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