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5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肆拾玖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桂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四色牌49副及賭資1,
36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因犯罪所得之物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查被告因犯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扣得之四色牌49副,係被告提供之賭具,其中1副已使用,其餘48副均尚未拆封等情,業據證人 簡麗君蔡秋琴林陳月桃李瑞珍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第1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至29頁、第40至44頁、第60頁),核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另上開案件扣得之抽頭金150元,係被告提供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因而獲取之報酬,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既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四色牌49副及抽頭金1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案件扣得之賭資1,360元,依現場照片所示,固係在賭檯之財物(見偵卷第40至41頁),惟被告提供之賭博場所係其住所,並非公共場所,亦無證據顯示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同未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之賭資,故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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