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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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水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水旺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應提醒乘客下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上情,臨時停車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臺北市○○區○○路上(鄰近館前路與開封街之交岔路口,位於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西側),且其右側前後輪胎距離緣石逾60公分(前輪距離100公分、後輪距離110公分),復未提醒其所搭載欲下車之乘客 葉宸穎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 夏廣榮 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葉宸穎於車輛停止時即貿然開啟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方車門,適有夏廣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方車門,夏廣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2、3、4蹠骨骨折、右足第5蹠趾關節脫臼等傷害。嗣陳水旺於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1255號卷第8至9頁、第92至93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廣榮於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11255號卷第5至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宸穎於警詢及偵訊中(見105年度偵字第11255號卷第17至18頁、第92至9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水旺、葉宸穎、夏廣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1255號卷第30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5至46頁、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本應提醒乘客遵守搭乘車輛之安全規定,以維護乘客及往來行人、車輛之安全,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臨時停車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其所駕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輪胎距離緣石已逾60公分之距離(前輪距離100公分、後輪距離110公分),復未提醒其所搭載欲下車之乘客即同案被告葉宸穎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使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停放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車門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1255號卷第4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違規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亦未提醒下車乘客應注意之安全事項,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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