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林鈺琹 即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第91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已說明在案。是以,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固得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其提出該項聲請時,仍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方能准許。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第101年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85年度裁全字第462號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部分,聲請人已敗訴確定在案,惟相對人遲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是本件訴訟已終結,為此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訴訟亦已終結故提出本件聲請。然依上開說明,在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情形,所謂之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並無包括債權人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顯與最高法院見解不符,顯不足採。再者,得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僅限於主張訴訟終結之情形,惟本件聲請人以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顯係與條文規定不符,顯不合法。次查本件係有假扣押執行在案,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以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撤銷後方得謂為訴訟程序終結,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37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雖聲請人有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標的物之查封,惟執行程序僅係因此結案歸檔爾,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是依前開說明,難謂本件已訴訟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