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堃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堃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堃銘於民國105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後庄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清不街51巷口時,不慎與 許容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許容慈人車倒地受傷(吳堃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7分許測得吳堃銘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堃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許容慈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駕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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