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1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謝忠耿 於民國106年1月間因傷害陳志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陳志文與謝忠耿於106年2月21日15時許,均至基隆地檢署三樓第五偵查庭外等候開庭,陳志文竟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謝忠耿以台語「幹你娘機八」、「幹你娘」、「你娘機八」等語辱罵,足以貶損謝忠耿之名譽,並以「看你家哪裡死」、「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看你要怎麼死」等語恫嚇,使謝忠耿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㈠證人謝忠耿、 許晉嘉 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謝忠耿提供之錄音光碟及隨身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以言詞侮辱告訴
人,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地位,又出言恫嚇,足以使人心生不安,致影響其正常生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