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 王心喬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行使權利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八十二條及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
一、聲請人現有收入之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請說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據:㈠聲請人一百零五年八月至一百零六年七月間有無收入?㈡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情
形,其中一百零四年、一百零五年收入之金額與來源,似與該二年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符。請說明原因。並據實陳報(重新提出)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及提出各該收入之證明。
㈢聲請人從事直銷之期間(年度)、各年營業額,並提出證據。
三、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提出各該最近二年內之存、提款或轉帳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如有機車或汽車則請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
五、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外,應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二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亦請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說明各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向,並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六、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如有,請說明給付單位、金額、領取期間,並提出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聲請人協商成立後毀諾。則聲請人應說明協商成立前、後,聲請人收入狀況、支出狀況、財產狀況有無變化(請具體說明當時各人收入金額、支出金額、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並提出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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