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許家瑋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月8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918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25日1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弄。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開山刀1支扣案之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許家瑋
於上開時、地,持有開山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坦承不諱,並有該刀械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刀械為金屬製品
,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亦有扣案之刀
械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開山刀是我朋友的,該
名友人(沒有年籍資料)於昨日放在我車上沒有拿走的云云
,惟被移送人並未能說明該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倘僅借
放,要如何返還?顯與常情相違,是被移送人所辯,不足採
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芷寧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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