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即竊取執行測速勤務警員
之測速照相機與電池各1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遭竊之財物業已尋回,兼
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好奇竊取測速器、電池
,前開物品當場已經尋回並未損壞,亦據證人 江奕奇 證述
在卷,信被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
罪所得之測速照相機與電池各1個,已由執行測速勤務之警
員尋回,有警員江奕奇之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