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鄭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領國際信用卡,並持卡簽帳消費,
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50,124元,自最後一次消
費繳款日97年9月3日起迄未清償,原告於97年3月29日即
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情,而於107年12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核發
107年度司促字第37098號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依法視
為起訴,有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及被告異議狀可資為憑,
惟被告前於107年2月23日下午4時起即經本院以106年度
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仍由本院107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執行清算程序中,此有本院民事裁定影
本及消事件查詢作業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清算執行
卷宗查明無訛,依上揭規定,原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
其權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程序要件欠缺,於
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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