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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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劉協成 即 源成 印刷品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原告
丙○○乙○○甲○○(偏名 吳麗珍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同上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訴被告
丁○○住彰化縣○○鄉○○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69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丙○○、乙○○、甲○○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及丙○○、乙○○、甲○○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丙○○、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6條之1關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552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原告丙○○、乙○○、甲○○(以下稱丙○○等3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訴被告丁○○給付範圍,僅為積欠之會款本金共新台幣(下同)12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訴訟標的,主張依據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請求權之規定,聲明丁○○除應付之會款本金外,另增加請求自民國96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訴之追加。雖丁○○不同意為此追加,然本院認為此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同一,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丁○○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原告丙○○等3人主張:
(一)訴外人 徐成 雙於94年3月間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即合會)1組,會員含會首共25會,會期自94年3月5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每會3萬元,每月5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開標(下稱系爭合會),丙○○、乙○○各加入1會,甲○○加入2會(其中1會以偏名吳麗珍名義加入);上訴人劉協成即源成印刷品行(下稱劉協成)分別以源成印刷、 萬鈞 裝訂、 陳文賢 名義共加入3會;被上訴人丁○○加入1會。嗣會期進行中,劉協成分別於95年1月份、4月份、8月份,丁○○於95年
9月份,分別得標取得會款成為死會,不料會首 徐成雙 竟於95年9月14日死亡,以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丙○○等3人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且系爭合會會期已屆滿,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劉協成給付丙○○、乙○○各9萬元,給付甲○○18萬元;請求丁○○給付丙○○、乙○○各3萬元,給付甲○○6萬元。
(二)上訴人劉協成雖辯稱其加入系爭合會3會後,只標走其中之2會,而以陳文賢名義加入之1會尚為活會,且徐成雙曾積欠其借款30萬元未清償,又徐成雙曾參加其所召集之合會,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因而交付丙○○等3人給付系爭合會會款之支票用以清償等語,然劉協成並未舉證證明徐成雙曾積欠其借款未清償,故而標走系爭合會,意圖不當得利再絕給付系爭合會死會會款,是其所辯非可採信。
(三)另徐成雙之配偶己○○於原審到庭陳稱其不知系爭合會之詳情,足見被上訴人丁○○所辯其會款經己○○同意,交由劉協成抵償債務,亦不可採信等語。
二、上訴人劉協成辯以:其分別以源成印刷、萬鈞裝訂、陳文賢名義共加入系爭合會
3會後,只標走其中之1會,而以萬鈞裝訂、陳文賢名義加入之2會尚為活會,另徐成雙於94年12月向其借款30萬元未清償,又曾參加其所召集之合會,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因而交付丙○○等人給付系爭合會會款之支票清償。另系爭合會會單上註記甲○○、吳麗珍已得標,其非活會會員無權請求等語。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訴被告丁○○則辯稱:其於95年9月份得標系爭合會後,其餘尚未屆其之6期死會會款,依會首徐成雙之太太己○○之指示,轉付給劉協成而清償完畢,自毋庸再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劉協成應給付丙○○、乙○○各9萬元,給付甲○○18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另駁回丙○○等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即駁回其等請求丁○○應給付丙○○、乙○○各3萬元,給付甲○○6萬元之訴之部分。
(一)上訴人劉協成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所命其應給付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丙○○等3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丙○○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丙○○、乙○○各3萬元,給付甲○○6萬元,並追加請求均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丁○○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兩造就訴外人徐成雙於94年3月間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丙○○、乙○○各加入1會,甲○○加入2會(其中1會以偏名吳麗珍名義加入),劉協成分別以源成印刷、萬鈞裝訂、陳文賢名義共加入3會,丁○○加入1會。嗣中丁○○於95年9月份得標取得會款,成為死會,不料會首徐成雙竟於95年9月14日死亡,以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合會會單1件、乙○○、丙○○於95年9月份共同付會款(共2會)之支票1紙(發票人為 高美月 〔為原告丙○○、乙○○之母)即裕昇印刷品行,發票日為95年9月6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面額
5萬2600元,票號為AT0000000號)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丙○○等3人主張上訴人劉協成分別於95年1月份、4月份、8月份得標,另被上訴人丁○○並未給付死會會款等情,則為劉協成及丁○○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甲○○於系爭合會是否為未得標之會員。
(二)上訴人劉協成於系爭合會已得標幾會。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訴被告丁○○已否履行給付系爭合會會款之義務。
六、甲○○於系爭合會是否為未得標之會員:
(一)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劉協成主張依系爭合會會單之註記,甲○○為已得標之會員,並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此會單依其製作人型式觀之,應屬私文書,然甲○○既對之有所爭執,主張其所參加之2會,均尚未得標,故主張該會單註記得標情形為真正之上訴人劉協成,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三)經查,劉協成所舉會單註記得標情形,實為原會首打字列印會單之外,另於會單編號18、21甲○○一欄下方空白處,以手寫記載「3700」、「3500」字樣而已(見本院卷第25頁),此手寫記載部分,應屬會首分發各會員留存之會單,而由各會員獨自紀錄之資料,故劉協成自存之會單上其增載部份,僅為其個人認知紀錄之表述,於訴訟上尚不足引為此即為得標之證據。故劉協成所舉證據方法,不足證明所辯文書記載真正性屬實。
(四)況且,依據會首徐成雙之配偶己○○,其於徐成雙亡故後整理系爭合會得標情形,製作詳細已標、借標、未標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23頁),甲○○於系爭合會所參加之2會,均為未得標之會員,此己○○製作之明細表,亦為劉協成所不爭執,顯可見甲○○主張其未得標之情,應認屬實。
七、上訴人劉協成於系爭合會已得標幾會:
(一)丙○○等3人主張上訴人劉協成於系爭合會會期進行中,分別於95年1月份、4月份、8月份得標取得會款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乙○○、丙○○於95年1月份、4月份、
8月份共同給付會款(共2會)之支票3紙為證,其發票人均為高美月即裕昇印刷品行,發票日各為95年1月6日、4月5日、8月7日,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面額各為5萬2000元、5萬3200元、5萬3600元,票號各為AT0000000號、AT0000000號、AT0000000號,上開3張付款支票,均由劉協成之配偶 翁素玲 請領提示,此亦有支票背面提示人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4、66、70頁),且為劉協成所不爭執,依此足信給付系爭合會95年1月份、4月份、8月份得標會款之支票,確實經由會首交付劉協成。
(二)惟劉協成辯以此係會首徐成雙清償前向其借款30萬元及參加其所召集之合會會款之工具等語。然查,劉協成所述有利於己之 徐成雙積 欠借款30萬元乙節,經丙○○等3人否認,此外劉協成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徐成雙交付其上開3紙支票,係用以清償借款,而非給付其得標會款之情,自難採信。
(三)另劉協成提出其自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會單1件(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上固記載徐成雙加入該會會員,惟依該會單所載,會期自95年3月10日至96年11月10日,每會3萬元,於每月10日開會,會員應於開標後3日內(即於每月13日前)繳納會款,此均有會單註記在卷可查。然劉協成所收取之上開3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5年1月6日、4月5日、8月7日,均在劉協成自任會首之合會每月10日開標日前,依此日期先後之客觀事實判斷,徐成雙豈有在劉協成所召合會未開標前,即先交付死會會款予劉協成之道理,且劉協成所收受上開3紙支票之面額均為5萬餘元,亦非為劉協成所召合會應付死會款3萬元,顯難認為該
3紙支票,係徐成雙用以支付參加劉協成所召合會死會會款之用。從而,丙○○等3人主張劉協成所加入系爭合會之3會,均已得標成為死會,應屬可採信,劉協成上訴抗辯其僅得標2會,難謂有理由。
(四)再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之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理由在於「合會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顯然民法第709之9條第1項賦予未得標會員得直接請求已得標會員給付會款。故縱使徐成雙另積欠劉協成何種債務,亦無礙於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丙○○等3人,依據民法第709之9條第1項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八、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訴被告丁○○已否履行給付系爭合會會款之義務:
經查,丁○○所述其依己○○指示給付會款予劉協成之情,業據其提出支付6期死會會款之支票存根6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1頁),核與系爭合會會首徐成雙之配偶己○○於原審97年4月17日辯論期日證述指示逕交劉協成,及劉協成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陳稱確有收受會款之情相符(均見原審卷㈡第58頁),足信已得標會員丁○○所述已給付會款屬實。而徐成雙於95年9月14日死亡後,證人己○○處理系爭合會事務,既指示丁○○將會款支票交予劉協成,丁○○依己○○指示給付,即生清償之效力。故丙○○等3人就此上訴主張己○○並未收受丁○○之會款之情,縱認屬實,亦不影響丁○○已履行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
九、綜上所述,原審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劉協成應給付丙○○、乙○○各9萬元,給付甲○○18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另駁回丙○○等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即駁回其等請求丁○○應給付丙○○、乙○○各3萬元,給付甲○○6萬元之訴之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劉協成及丙○○、乙○○、甲○○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另丙○○、乙○○、甲○○追加請求丁○○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丁○○已履行給付會款之義務,其無遲延責任,故丙○○等3人依據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請求權之規定,對之主張追加給付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一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丙○○等3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