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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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苡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61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苡婷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欲迴轉往中壢市○○路方向行駛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 林青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壢市○○路往中央西路2段方向直行,林青錦見狀閃避不及,碰撞被告廖苡婷所駕駛車輛,致林青錦受有下背挫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案經林青錦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廖苡婷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青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