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誌銘
馮慧菁阮氏白香黎氏綢
HOTHIKI.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誌銘、馮慧菁、阮氏白香、黎氏綢、HOTHIKIMHOA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叁副(共壹佰伍拾陸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一補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誌銘、馮慧菁、阮氏白香、黎氏綢、HOTHIKIM
HOA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5人所為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惟念及其均坦承犯行,及扣得之賭資現金尚屬微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3副(共156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1,
00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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