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堯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子堯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子堯於民國98年7月18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羅雁翎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8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16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且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即被害人 葉謝金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因見路邊起駛之小客車而減速,張子堯煞車不及而與葉謝金桃發生碰撞,致葉謝金桃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葉謝金桃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子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子堯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葉謝金桃於99年12月17日本院訊問程序中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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