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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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為貪圖他人代繳勞健保費之利益,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對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所需負擔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所知悉,其所幫助逃漏稅捐金額高達新臺幣2,266,762元,影響國家稅收甚鉅,並考量其素行尚佳、惟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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