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德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德勝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前揭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 李惠靜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年事已高,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檢察官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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