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茂財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字第75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刑事判決之監所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是異議人家屬為提供日常生活所需,而匯寄於議異人用以購買生活必需品,非異議人之財產或工作所得,又扣押異議人之勞作金當無異議,惟扣押保管金,誠已扣押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之金錢,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保障人民生活之違失,為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茂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陳茂財共同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GNET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陸拾玖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GNET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陸拾玖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GNET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百萬元沒收,如全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陳茂財、 嚴氏鳳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GNET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GNET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GNET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嚴氏鳳並應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對聲請人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有罪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故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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