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原名陳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原判決誤載為本票,應予更正)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是否因 蔡秀梅 之教唆,始偽造本票,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未予調查,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屬審判人員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判決未予酌量減輕其刑,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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