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甲女證稱其與同案被告周○泉多次性交易,包括在上訴人住處的一次,上訴人確實不知情,且上訴人亦不過問甲女的私生活,原判決僅依憑甲女於第一、二審法院所為不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即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傳訊相關證人及甲女並命與上訴人對質,無從調查,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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