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為只打被害人 黃詩雅 腳底,行為時精神無法控制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與妻離異後,由上訴人獨力扶養三個子女,平素很愛護小孩,只以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起,患有精神異常症,始會犯下錯誤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謂請體恤其患有精神異常症,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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