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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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期徒刑壹年捌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乙○○印章一個、印文六枚及署押四枚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均已敘明:偽造之乙○○印章一個、印文六枚(附表編號四偽造乙○○印文二枚)及署押四枚(附表編號五並無偽造乙○○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據上論斷欄亦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然主文漏載「偽造之乙○○印章一個、印文六枚及署押四枚均沒收」等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