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上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文書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被告等與 林國熙 為共同正犯,且原判決以被告等不識字及不懂祭祀公業土地處理方式認定其等無罪,採證違背法則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被告等是否知其祖宗有遺留系爭祭祀公業等事項,如非犯罪之構成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原審未就其等詳為調查及說明,既於判決本旨無所影響,仍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侵占罪: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