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關於出賣安非他命予徐幸民︵改名 徐佳俊 ︶之價額、次數之供述,核與徐幸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酌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誤之安非他命︵淨重六.○五公克︶、磅秤一台、○號塑膠包裝袋一包︵內有三十四個︶、二號塑膠包裝袋一包︵內有十四個︶等證物,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其將安非他命自台灣帶回金門,需要支出金錢,如果有人需要,其就照原價給他,然後從中收取三百至五百元︵新台幣,以下同︶之工本費等情;另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其將安非他命賣予徐幸民之價格為一公克二千元,並稱其向綽號﹁小胖﹂之人一次購買半兩,價格為二萬元等語,換算每公克價額為一千零六十七元,顯低於其賣予徐幸民之價額,原判決因認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僅係平價轉讓安非他命,並未從中獲利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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