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僅受僱於「白先生」,固定領取薪資,並未參與投資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只負責代客與帛琉首華銀行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或分析外匯行情供客戶自行下單,與國內證券分析師如出一轍,至顧客下單是否依上訴人分析結果,尚有自由選擇之權,上訴人顯無明知並故意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原判決未依憑積極證據,遽入上訴人於罪,殊有欠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明知外匯業務為特許業務,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包括「外幣保證金交易」等外匯業務,限由中央銀行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辦理,且「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所定之「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不得經營,其亦明知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三樓之「首華銀行(FIRSTFEDERALBANKINGCORP.)台北辦事處」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期貨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白先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受僱於「白先生」,在首華銀行台北辦事處任資訊部經理,負責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或分析外匯行情供客戶自行下單,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等情,已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上訴意旨指摘未明白認定,尚有誤會。再上訴人既不供明「白先生」之真實姓名及確實地址,原審自無從傳訊。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謂其素行良好,為維持家計,尚兼任二職,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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