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聶齊桓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 律師右上訴人因 吳逢光 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代位吳逢光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固皆得代位行使,惟如由債務人自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就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各個權利,如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提起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等,僅該為當事人之債務人始得為之,依其性質,不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吳逢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一六0、一一六一之一、一一七八之五、一一七八之九、一四0六之一、一四0五、一四0七號七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暨吳逢光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部分之訴訟,原審為吳逢光敗訴之判決,乃上訴人表明係代位債務人吳逢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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