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子賢 即 林則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子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所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票號0二八七六七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