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補字第一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折合銀元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銀元陸佰元,折合新台幣壹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