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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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九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人係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壹拾陸萬伍仟元、票號C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等語。被告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前法定代理人 李修禎 到庭則以公司印章雖係真正,
然因支票及公司印章係遭公司職員 成柏毅 所盜用,且票據上發票人「李修禎」部
分之印文亦係遭成柏毅偽刻印章後蓋用而非真正,被告自毋庸擔負票據責任等情
,以資抗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就上開
票款確未支付等情復未爭執,此部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前法定代
理人辯稱公司支票及印章係遭公司職員成柏毅所盜用,且票據上發票人「李修禎
」部分之印文亦係遭成柏毅偽刻後所蓋用,均非真正,被告自毋庸擔負票據責任
等情,雖有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 賴淑貞 證稱,其確曾將公司支票及印章交予成柏
毅保管等語在卷,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又依上開證人所
述復僅足證明公司支票及印章確曾交予成柏毅保管之事實,尚無足證明系爭支票
確係遭成柏毅盜蓋公司印章後簽發而交予原告收執者等情屬實,且依該紙支票退
票理由單上所示退票理由,復僅足認係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均無印鑑不符等情
,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應就公司印章確有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既就該事實未舉證已實其說,且證人成柏毅屢經傳喚均未曾到庭,則
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亦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李修禎所辯系爭支票上公司之印
章係遭他人盜蓋,被告自無庸擔負票據責任等情,即難採憑。末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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