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叁萬零肆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30,412元。(二)利息計
算:(1)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7,596元。(三)延滯期間利
息: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30,412元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0元。又按契約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自98年9月15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438,008元,及其中430,412元部分自98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以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438,008元,及其中430,412元部分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740元(第
一審裁判費4,7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