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蘇韋菁
被   告 淇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淇展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元,及自
民國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3年5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三、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勞工,每月工資本薪28,000元,詎被
告於102年12月6日上班當日告知隔日不用再來上班,而片
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自同年12月1日
至6日之工資5,600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資遣
費7,000元,合計12,600元迄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係自102年10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積欠工資5300元之計算式為28,000÷30×6=5,600;資遣費
之計算亦同。
㈢證據:提出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第一銀行金
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為證,核亦與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
資料無甚大差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原告陳述其到職日為102年10
月4日,與本院職權所調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被告公司
為其加保日102年10月7日,尚有歧異。然經本院依原告所
提上揭存摺內頁明細所示其102年10月薪資於同年11月5日
入帳25,233元、同年11月入帳27,585元;而以102年10月4
日為到職日,核算原告10月薪資應為25,290元【28,000元÷
31天×(31日-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扣除勞
健保,對應102年11月5日之薪資入帳25,233元,實與原告
主張大致相符,是以本件原告到職日,應以原告主張之102
年10月4日為真。以下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數額是否有理,
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共6日之
薪資5,600元部分:
查,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則其所得請求之102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6日之工資應為5,419元(計算式:28,000元÷
31日×6日=5,419)。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00元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02年10月4日到職
,是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工作年資為2個月
又3日,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450元【
計算式:28,000元×1/2×(2+3/30)/12=2,450元】,原
告超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7,869元(計算式:5,419元+
2,450元=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至逾此範圍之數額,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請求未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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