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即被害人之子)右列聲請人因被害人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被害人 郭樹魁 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因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叛亂案件執行羈押,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總共羈押四百九十五日。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依被害人受不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亦載有明文。且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而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始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之父即被害人郭樹魁係因叛亂案件,自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經臺灣高等法院予以羈押,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指「戒嚴時期」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故依前開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並非本件管轄機關,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已非有據;第查,聲請人雖係被害人之子,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憑,惟被害人仍然健在,亦為戶籍謄本所載明,是本件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本院准予賠償支付予聲請人,揆諸前揭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亦屬無據。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