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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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五五號
原告錦標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 陳淑燕瑞盈 土木包工業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五鄰大庄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瑞盈土木包工業即陳淑燕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合計一百八十七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貨款共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元,詎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瑞盈土木包工業出貨明細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三十八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雖有簽合約向原告購買混凝土,約定六百八十一立方公尺,以實際叫貨計算貨款,並有向原告叫貨,送貨明細單係被告及員工所簽的,但原告並沒有正常出貨,造成其損失。
三、證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為證。理由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一月起至同年二月止向原告購買價金合計為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元之預拌混凝土,迄未給付價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瑞盈土木包工業出貨明細表一紙、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三十八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正常出貨,造成被告損失云云,惟經原告否認,且依兩造間之訂購混凝土合約書,僅約定給付標的之總數量,而未約定給付期限,此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得請求之貨款,係依被告實際叫貨計算,此亦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上開答辯,尚不足解免其給付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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