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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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坪頂西六之一號乙○○之住處,對其父母稱係乙○○的同學,想借用廁所,詎丙○○於取得對方同意進入後(起訴書誤為無故侵入),竟竊取乙○○之 姬龍雪 手錶一只得手。同年月三日下午五時許,丙○○又基於同前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侵入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坪頂西四號(起訴書誤為六之一號)乙○○之伯父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廖某置於枕頭下長褲口袋內之金項鍊一條,得手欲逃離時,為乙○○發覺,丙○○即將該金項鍊藏在甲○○住處碗廚上之CD唱片盒以掩飾罪行。惟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借廁所名義進入乙○○之住處,另有進入甲○○的住處等情不諱,核與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未偷乙○○的姬龍雪手錶,亦未偷甲○○的金項鍊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所供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水果刀一支扣案足憑,可見被告之前在警、偵訊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嗣在本院訊問、審理時否認犯行,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水果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行竊時攜帶,極易傷人,有行兇的可能,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姬龍雪手錶一只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攜帶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竊取甲○○之金項鍊一條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體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