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黃爾金 被告甲○○
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與被告甲○○、戊○○之被繼承人 廖台銘 簽訂信用卡契約,並核發信用卡予其使用,依約訴外人廖台銘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時,應自特約商店請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萬分之五點四之利息,併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廖台銘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暨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計四千七百七十元,總計為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尚未清償。而被告甲○○及被告戊○○分別為訴外人廖台銘之配偶及獨生女,均為訴外人廖台銘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其中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併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經濟部及財政部核准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戊○○部分:被告戊○○為訴外人廖台銘之獨生女,且未為拋棄繼承,惟並無能力清償本件債務,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一份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訴外人廖台銘積欠其消費款(含預借現金)、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尚未清償,而訴外人廖台銘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甲○○、戊○○分為訴外人廖台銘之配偶及獨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被告戊○○為訴外人廖台銘之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則依首揭規定,被告甲○○及被告戊○○自應對渠等之被繼承人廖台銘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