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七0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貳角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遲延利息每百元每日一角(於訴訟中聲明減縮為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以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立有借據乙紙為證,已清償二十萬元,尚欠四十萬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