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但因另案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接續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未經許可而持有由綽號「福氣」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咖啡色手提包內,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甲○○駕駛 張振城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號000—0二九號重型機車,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山寮一七四號巷口為警攔檢時,棄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甲○○棄車現場遺留之咖啡色手提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振城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證人 王文成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一一六六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並於同年三月一日接續執行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雖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但因接續執行而無執行完畢問題,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並無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本件被告所犯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倘依上開規定即應併諭知強制工作;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矯治危險性必要,一律宣告付強制工作三年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並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不予適用。是依該解釋文意旨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已認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持有右揭改造玩具手槍枝並未持之實施其他犯罪,且該槍枝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係市售之玩具手槍所改造,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對於社會之危害尚非鉅大,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即足達懲儆並收教化之效,而無宣告交付強制工作矯治其危險性之必要,是本件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係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