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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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九號),並聲請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第一六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三九一七、四0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在其新竹縣○○鎮○○路朋友戴佳銘家或其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聲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上開時間被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竹縣衛六字第八九00九七號之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經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三九一七、四0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聲請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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