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甲○○
身分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折合銀元陸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佰伍拾陸元,折合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